熏肉配美酒,这些可以有
【摘要】社会法理论基础的传统理论主要有保护弱者论、社会安全论、社会福利论和第三法域论,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却缺乏现实的可靠性。
至若仆人奸主妇斩立决,此不仅纲纪之大防,实含有政治作用。因此,为真的假定未必能作为法官的推论前提,特别是当你根本无法去证实这一前提是否为真的时候,更是需要慎之又慎。
这原本是很简单的一个存款纠纷,只要事实清晰,不难处理。因此,教科书上对此种推理提出的要求是理想化的:要求法律人必须具有开明的思想、全心全意的精神和负责任的态度。[6]案情参见张海棠主编:《上海法院30年经典案例》(下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4—1087页。假,意味着不一定正确,逻辑上不以为真。也许,设身处地一词是概括这一现象的最贴切的表述。
这类案件通常不需要法官去冥思苦想。假定的情形总是发生在如果缺乏一个假定的事实,全案就推导不下去,或者缺少假定的事实,其他事实就连接不起来。他认为,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是追求理性主义的必然结果,是司法克制主义的要求,是严格法治的原则之一。
对于这种创造如果不加限制,则法律文本所固有的意义可能会被解释得荡然无存,法律就变成了法官手中可圆可扁的橡皮泥,特别是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或者在法律出现模糊时,这种情况会更加明显。我国当前实行的自由解释,显然是受到了传统文化的影响,并且跟我国在建设法治之初法律制度极为不健全有关。现在我们抛开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检察解释,着重探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随着它们法治建设的进步,法国和德国最终都承认了法官一定限度内的法律解释权。
甚至这些立法,也只能借助于不成文的普通法背景才能理解,因为它们使用的概念和范畴都以法院发展起来的权利和原理为其前提。但这只是从理论上说的,实践中法律未必果真需要解释。
坚持严格解释,起码要做到两点:(1)尽量不解释法律。时至今日,英国已经建立了完整的遵循先例制度,英国成为名副其实的判例法国家。而在英国,13世纪的著名法官布雷克顿(Bracton,约1216-1268)就宣扬反抗王权和法律至上的精神,受到市民阶级的欢迎。{16}在普通法近千年的发展史上,法官一直通过解释法律来推动法律的发展,这种做法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律解释的推动,英国的法律就不会发展到今天的程度。
根据解释学原理,任何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都必须经过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因为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三位一体的过程,离开理解和解释便不能适用法律。与此相反的是,当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负有义务时,公民则不可能像国家机关那样受到法律的优待,甚至公民的许多正当合法行为也会受到国家机关的干扰和惩处。坚持严格解释,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现状决定的。2000年3月,阆中市人民法院终于受理了李茂润状告阆中市公安局不作为案。
有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背离社会上的情理,遭致社会舆论的批评,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放弃法律而迎合社会大众的正义要求。毕竟,如果采用严格解释,许多案件可能就无法可依,或者社会大众在情理上难以接受裁判的结果,这样不但不利于人们信任法律、维护法律,反而会引发人们对法律的抵触情绪。
而这项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这些概念作任何解释。这里,理性法渐渐脱离了一般的哲学起源而拓展成为一种有教育意义和教学意义的私法原理体系。
陈金钊教授有一个判断:我国现在正处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还缺乏严格法治思维的熏陶,还没有严格法制方法的文化根基。比如陈金钊教授认为:从我们主导的观点来看,法治反对解释实际上是坚持司法克制主义。他宣称: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那么,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解释的限度有没有明确的标准呢?进一步说,有没有什么因素在制约着法律解释活动,使其只能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内?通观世界上有代表性的法治国家法律解释的状况,我们会发现它们解释的限度也不相同,很明显,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活动非常活跃,解释已经变成了造法,有些法律制度甚至就是法官创造出来的,但这并没有妨碍它们法治的发展。范进学教授对此观点提出了批评,认为法治反对解释是一个假命题,认真对待法律规则并不能成为法治反对解释的理由,对强行性规定也不能反对解释,最终他得出结论说,解释之于法治不是解释与否而是如何解释{4}。[3]案情大概如下:1998年5月阆中市水观镇农民李茂润遭本镇精神病患者郑国杰手持凶器追打。
这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它一方面表明了我们对法治的工具主义态度,即对待法制不负责的心理。{10}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应用,正是对法律解释的限制。
毕竟,法律解释的方法有很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带来不同的结果,每一种解释结果都可以被证明是成立的,这就给法官的选择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为法官的任性和专断提供了可能。如果被告是较高层级的国家机关,案件常常不了了之。
如果法律制定得非常严密,从微观上说法律规范用语准确,意义明确肯定,从宏观上说完美的法律构成了完善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在很多情况下不需要解释就能应用,那么这种法律状况就会限制法律解释活动,法律解释只能在狭隘和局促的空间进行,甚至被禁止。【注释】[1]有意思的是,当年李洪志要求修炼法轮功的弟子必须遵守一条纪律:弟子们在交流修炼的感受时不得说我感觉如何如何,而只能说李洪志师父说如何如何。
从法治的形成过程来看,离开了解释的法治也难以成为真正的法治。本文沿着法治反对解释的话题,对法律解释的限度进行探讨。因此,需要采取措施增强司法部门的权力,以实现三权之间有效的牵制,维护民主和法治,赋予法院法律解释权就是其中之一。法治建设的状况是一个宏观的概括,如果把它分解的话,实际上就是法律自身的状况、法律文化传统、形成法治的历史背景等与法治建设密切相关的各种因素,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建设法治的起点和基础。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受到严格的控制,而它们同样成为法治发展水平很高的国家。从维护权力的解释转向保护权利的解释,法律解释才是顺应历史发展趋势和法治建设的本质要求的解释。
由此可见,法治与法律解释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法治的进展始终离不开法律解释,甚至可以说,法律解释兴则法治兴,法律解释衰则法治衰。法律文化传统对法治的影响非常大,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总是在自己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之下进行的,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传统就会有什么样的法治。
李茂润上诉至南充市中级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此案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应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2]案情大概是:据检察机关指控,自2003年1月以来,李某等人经过预谋,采用张贴广告、招聘男公关等手段,组织男青年在其经营的酒吧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卖淫活动。
为了有效保护权利,就必须严格限制权力,因为权力是侵犯权利的最强大的力量。如果法律健全完善,法治建设就会有比较好的起点,如果法律制定得很糟糕,想建设法治都不可能。{12}这种说法并没有解答我们的问题,因为一方面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限制主义本身都比较模糊,不好确定。而现代学说汇纂实用--虽然如此笨拙迟钝,不明确并经常过时--却毕竟还曾是有意识地维系了这种联系。
我国的传统观念认为,法律是权力的衍生物,是为权力的运行服务的。{8}范进学教授进一步指出:法治之于解释,不是不需要解释,而是必须解释,所以,法治不反对解释,法治反对的是过度解释。
为了实现法律与道德的结合,为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当前的法律解释延续了传统的自由解释,以致出现了是否判处死刑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觉为标准的说法。{22}显然,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更需要的不是自由解释,而是严格解释,我国当前法律解释的限度应当从自由解释转向严格解释。
事实上,那些人治或者专制国家往往反对解释。卡多佐的话似乎也在为法官这种用正义观念解释法律的行为辩护,他说:作为一个法官,我的义务也许是将什么东西--但不是我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是我的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客观化并使之进入法律。